青海省政府采购开标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开标、评审秩序,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我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以及评审、谈判、磋商、询价等(以下统称“评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开标、评审组织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完善内控制度机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制度,分设不相容岗位,明确采购项目经办人和现场监督人员的职责,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开标、评审活动。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开标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应制订开标、评审工作方案,准备相关资料,检查开标、评审现场设施、录音录像等设备的运行情况。采用电子投标、评审方式的,应验证电子投标、评审系统运转是否正常。通知或者邀请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开标、评审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时间前核验出席开标活动现场的供应商代表和相关单位人员的身份,并组织其分别登记、签到,无关人员可拒绝其进入开标现场;同时开启开标、评审现场的录音录像、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对现场接受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样品的,由现场工作人员在收到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样品后,如实记载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样品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由供应商代表对递交记录情况签字确认后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样品。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样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七条 开标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采购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八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指定主持人,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开标,介绍开标现场人员情况,宣读递交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开标纪律、应当回避的情形等注意事项,组织供应商签署不存在影响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见附表1);
(二)提请供应商代表检查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装订等要求的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由现场工作人员退还供应商代表;
(三)投标或者响应文件密封情况检查结束后,主持人按照供应商提交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先后顺序当众拆封密封情况符合规定的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清点投标或者响应文件(包括正本、副本等)的数量;
(四)拆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或者响应文件中的开标(报价)一览表,宣读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等实质内容,评审时不予承认;
(五)开标(报价)宣读结束后,现场工作人员制作并打印开标记录表,由供应商代表、主持人、记录人和现场监督人员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不予签字确认的应说明理由,否则视为无异议);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指派专人将拆封的开标(报价)一览表、投标或者响应文件及开标记录表护送至指定评审地点,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动上述文件资料。
第九条 电子化采购项目开标程序:
(一)主持人、采购人代表、监督人员等在指定位置就位;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分别授权项目负责人在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上开标;
(三)开标信息当场以大屏幕公示,并同时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向参与项目的供应商公示;
(四)主持人按开标信息如实唱标;
(五)打印报价一览表,主持人、采购人代表、监督人员分别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评审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具体评审事务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公证机构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的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核验出席评审活动现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监督人员的身份,并要求其分别登记、签到,按规定统一收缴、保存其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无关人员一律拒绝其进入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拒不上交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如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及时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补抽专家。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工作人员要将补抽专家或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封存可采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双锁关闭并加贴封条的方法。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在评审开始前,介绍评审现场的人员情况,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签订《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见附表2),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通报报名参加本项目的供应商名单及资格预审情况(如有),宣读最终提交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名单,介绍采购文件(含补充文件)制定及质疑答复情况。
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书面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按以下程序组织评审工作:
(一)在评审专家中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可优先推选资深专家为组长;
(二)评审委员会组长召集成员认真阅读采购文件以及相关补充、质疑、答复文件、项目书面说明等材料,熟悉采购项目的基本概况、采购项目的质量要求、数量、主要技术标准或者服务需求、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无效情形、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等;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要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者响应文件,对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依法独立对投标或者响应文件进行评估、比较,并给予评价或者打分,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有疑义或者异议,或者审查发现明显的文字或计算错误等,应及时向评审委员会组长提出。经评审委员会商议认为需要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的,应通知该供应商以书面形式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书面通知及澄清说明文件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归档留存;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需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确认,现场监督人员应对评审结果签署监督意见。评审委员会要重点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者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七)编写评审报告。所有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又不说明其不同意见或者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并由现场监督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因对采购文件有不同理解或者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的,工作人员应及时报告,并组织解释,必要时可就相关具体问题征询具体项目经办人。除解答专家问题外,被询问人员不得参与专家讨论。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者简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二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谈判、磋商小组可以根据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文件和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评审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需要出入评审现场或者对外联系工作的,均应事先向现场监督人员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现场监督人员应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因回避、突发情况或者健康原因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评审工作的,应按规定更换评审专家,被更换的评审专家之前所作出的评审意见不再予以采纳,由更换后的评审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拟认定为无效的投标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组织相关供应商代表进行陈述、澄清或者申辩。
第二十四条 对明显畸高、畸低的评分(其总评分偏离平均分30%以上的),评审委员会组长应提醒相关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说明的,由现场监督人员据实记录;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修改记录应保留原件,随项目其他资料一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评审委员会拒不改正又不说明的,由现场监督人员如实记载后存入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协助评审委员会组长做好评审报告的起草、有关内容电脑文字录入、打印等工作,也可协助评审委员会组长对打分结果进行校对、核对并汇总统计,提示评审委员会小组各成员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反馈给财政部门;同时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发放评审费,并交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现场相关人员的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相关电子设备。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开标、评审过程与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代表、采购活动现场监督人员就开标、评审现场组织管理工作提出异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区别情况处理:如异议事项属实且可以补正的,应对异议事项及时采取补正措施后继续进行采购活动;如异议事项属实已不能改正,但情节轻微未实质损害相关供应商合法权益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应当场说明情况后继续进行采购活动;如异议事项属实已不能改正,且对相关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若异议事项不属实的,应当场给予解释说明后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的异议、中止情况及相关的解释、说明、答复情况应作书面记录并随其他项目资料一并存档。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现场发生突发情况影响开标、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迅速作出应对处理,尽量保障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
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出现录音录像采集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封存评审资料、中止评审活动,直至设备(或替代设备)运转正常或转移至符合条件的场所后继续进行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标项目,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评审期间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公告期限、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评审时间,因突发情况确实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事先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现场管理,主动出示身份证明;进入评审区域后应主动寄存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按要求佩戴工作牌;
(三)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或者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存在利害关系的,要主动回避,自觉签订《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四)保持评审现场安静,不在评审现场随意走动,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需与外界联系或者暂时离开评审现场的,应向现场监督人员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在监控区域内进行相关活动,接受工作人员的监督;
(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尊重采购人代表和供应商代表,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回答供应商代表提出的有关异议;
(六)协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由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的质疑;
(七)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有关采购文件、投标或者响应文件、样品、现场演示(如有)的说明、解释、要求、标准等存在不同意见的,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意见或者理由应予以完整记录,并在评审过程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执行。对因采购文件中有关产品技术参数需求表述不清导致供应商实质性响应不一致时,应终止评审,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现场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下接触或者联系供应商;
(二)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当利益;
(三)擅自改变或者修改采购文件中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以及其他内容;
(四)发表不当言论、将自身意见强加给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私下互相串通压制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的意见等其他干预或者影响评审工作的行为;
(五)征询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倾向性意见;
(六)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供应商的要求;
(七)超出范围要求供应商对实质性内容作出澄清、说明,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在评审现场以外接收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件资料;
(八)未经授权向外泄露有关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九)违反规定进行协商、比较评分;
(十)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十一)其他不客观、不公正的履职行为。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监督人员及现场其他人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过程中除应遵守评审管理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对特定供应商发表歧视性、倾向性的意见;
(三)不得向评审专家明示或者暗示自己具有引导性的评审意图;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干扰现场工作人员的正常履职活动。
第三十七条 现场监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评审工作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者暗示自己的意见;
(二)越权行使评审委员会的权力;
(三)无正当理由干涉评审活动和评审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放弃监督;
(五)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报酬或者其他不当利益;
(六)作出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行为和言论;
(七)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有权及时提醒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如实记入评审报告。
现场监督人员发现评审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其他采购相关人员有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现场监督人员应当在结束现场监督工作后,填写《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见附表3),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是财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和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单独装订成册并归档留存。
第四十条 供应商代表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进入政府采购活动现场应主动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证明,自觉签署《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现场秩序。采购文件中未要求供应商代表参加开标活动的或者供应商代表因故未参加开标、评审活动或者拒绝签字确认的,不影响开标、评审程序继续进行,事后不得要求补办相关现场确认手续,也不得要求相关工作人员还原或者重复履行相关工作义务,但被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补签《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审活动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现场发现采购相关人员或者其他供应商存在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或者影响采购公平公正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现场监督人员提出,并积极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二)未经现场监督人员批准,供应商代表不得擅自进入评审现场、干扰评审工作;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阻挠或扰乱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秩序;
(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通过虚假响应、虚假陈述、虚假承诺谋取中标(成交)资格;
(五)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六)不得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机构恶意串通;
(七)不得向参与评审活动的相关人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如实答复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询问,不得主动提出澄清或者说明,也不得发表与所提问题无关的其他意见。